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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刑执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贺嘉斌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嘉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刑执字第1121号罪犯贺嘉斌,捕前无业,原。现在山东省烟台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13)烟芝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嘉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烟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照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有余刑10个月24天,已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此外,该犯能够通过积极赔偿,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执行机关呈报对其减刑释放。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对山东省烟台监狱报请罪犯贺嘉斌减刑释放,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罪犯贺嘉斌在服刑中的改造表现与执行机关报送的情况相同。上述事实有罪犯贺嘉斌的认罪悔过书,山东省烟台监狱提供的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行政奖惩材料、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以及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嘉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嘉斌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淑美审 判 员  张婷婷代理审判员  刘光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