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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30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来到被害人屈某开在金华市区秋滨街道黄元村左邻右舍超市,由谢某负责望风,王某撬门,门撬开后两人一起进入左邻右舍超市内,窃得超市内未上锁抽屉内500元人民币、5包硬壳中华香烟、9包利群(硬)香烟、16包利群(软红长嘴)香烟、15包白沙(精品二代)香烟、10包黄鹤楼(硬金砂)香烟、8包黄山(大壹品)香烟、12包红双喜(硬)香烟、10包云烟(软紫)香烟、5包金圣(硬时代祥和)香烟、10包芙蓉王(硬)香烟、15包(老板)利群香烟、10包利群(软老板)香烟和5包黄山(中国风)香烟等财物。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79元。2、2015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王某经事先商量来到被害人杨某开在金华市区秋滨街道黄元村旭辉超市,由王某撬门后望风,谢某进入旭辉超市内,窃得超市内未上锁抽屉里的100元人民币、1条软盒中华香烟、8包利群(软金色阳光)香烟、6包黄鹤楼(硬珍品)香烟、6包黄鹤楼(硬金带)香烟、8包芙蓉王(蔚蓝星空)香烟、6包芙蓉王(硬)香烟、6包软玉溪香烟、8包利群(软红长嘴)香烟、6包黄鹤楼(硬雅香)香烟等财物。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544元。综上,被告人谢某共盗窃2次,盗窃财物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323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烟草公司证明,关于香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盗窃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二、责令被告人谢某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三百二十三元,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跃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卓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