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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4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57年1月19日出生,文盲,农民。被告人肖某某,又名肖某甲,男,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某某指控,她与被告人是邻居,2014年8月17日,在她家门口因与被告人为通道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用拳头殴打她面部,致她2颗门牙脱落,后花去医疗费383元,在家休养20天,经司法鉴定,她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尚需后续治疗费3200元。请求追究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她经济损失8423元,其中医药费3583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费7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200元、鉴定费1340元。被告人肖某某辩解,2014年8月17日,他妻子贺某某与李某某之女赵某某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赵某某用镰刀背先殴打贺某某,二人互相殴打,一小时后赵某某和李某某等五人到他家殴打贺某某,他见到后去劝架,但没有殴打李某某,更没有造成李某某人身损害,他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赵某某系自诉人李某某之女,贺某某系被告人肖某某之妻,赵某某家与肖某某家系邻居关系,两家因通行道路的土地问题而产生积怨。2014年8月17日中午,赵某某在其门前咒骂,贺某某听到后遂与赵某某发生争执,继而二人相互抓打在一起,后被被告人肖某某拉开。赵某某随后打电话告知其母即自诉人李某某其被贺某某打伤之事。同日13时许,李某某等人来到赵某某家,见赵某某受伤,遂前往肖某某家,李某某要求肖某某带赵某某去医治,并用手抓扯肖某某,肖某某为挣脱李某某的抓扯,遂甩手打在李某某的嘴部,致李某某下门牙脱落二颗。尔后李某某在乡村医生梁某某处治疗6天,开支治疗费人民币383元,经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自诉人李某某提举了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实:乡村医生梁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记载:“李某某门牙受伤、牙脱落两颗,牙床肿大,自8月18号在我处治疗6天,共合治疗383元”。(2)、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3200元。(3)、发票与收据各一张:证实李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40元。对前述证据,被告人肖某某经质证认为他没有打伤李某某。2、被告人肖某某申请证人李某甲、钱某某出庭作证:(1)、李某甲证言证实:他去叫肖某某去上班,遇着肖某某家媳妇和李某某在打架,一个揪着一个,他去拉架,他们不依劝,后来他就去上班了,肖某某没有和他一起去,之前和之后的事他不清楚,谁受伤他也不清楚。(2)、钱某某证言证实:当天她在门口看到贺某某与赵某某在打架,后来看见肖某某家门口来了些人,具体情况她不清楚。经质证,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肖某某对前述证言无异议,李某某提出肖某某打她时该二名证人没有在场。3、本院依职权向富源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省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富公(刑)鉴(活)字(2014)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调解记录证实:因土地纠纷,贺某某与赵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发生打架,贺某某之夫肖某某回到家,双方又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赵某某之母李某某等人到场,双方多人发生打架,大河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9日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3)、情况说明证实:办案民警在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存在笔误的情况。(4)、证人赵某某陈述:今天中午她看到她家门口的保坎的石头被肖某某家砸烂掉,她就骂了几句,贺某某就出来与她吵起来,贺某某伸手来抓住她的头发,她被贺某某摔在地上,将她的头往地上砸,她就伸手去打贺某某,伸出手去之后就被贺某某咬着手指,后来被肖某某喊了放掉,随后她就打电话给她妈李某某,她妈李某某和她爸爸赵某甲就来了,来了之后看到她睡在家门口,她爸和她妈就去叫肖某某家带她去医,肖某某家不同意,后面发生的事她就不知道了。(5)、证人贺某某陈述:2014年8月17日中午,赵某某在她家房子那里骂,她就问骂什么,双方因为走路的土地发生争执,赵某某用镰刀打在她左肩膀上,被推了睡在地上,赵某某揪着她的头发,用镰刀把敲她的头部,用手拧着她的脖子,用手抓她的脸,后赵某某打电话给赵某某的爸爸,她一直睡在那里,后来她丈夫肖某某回家来,肖某某就扶她回家,一个多小时后,赵某某的爸爸、母亲、姐夫、姐姐、还有一个小伙就到她家里,赵某某家妈就对她说为什么打赵某某,赵某某家妈按着她的脖子,赵某某家姐姐用拳头打她的头,后赵某某家妈就把她放掉,随后赵某某家爹、姐夫和另外一个小伙就拉着肖某某,赵某某家妈就打肖某某一耳光。(6)、自诉人李某某陈述:今天13时许,她女儿赵某某打电话叫她帮忙照顾小孩,她到赵某某家时看到赵某某睡在门口,她随后到肖某某家要求带赵某某去医,肖某某不同意,她就去拖肖某某,肖某某就甩手打在她的嘴上,把她的门牙打掉三颗。(7)、被告人肖某某陈述:2014年8月17日13时许,他回到家就看到他媳妇和赵某某打架,他就去拉架,拉开后他就拉着他媳妇回家,大约40分钟后,赵某某家爸爸、母亲、姐夫、姐姐和一个小伙就来到他家,赵某某家妈和姐就用手指着他媳妇,赵某某家妈和姐用手揪他媳妇的头发,他就去拉,他被赵某某家妈打着一耳光,赵某某家妈打他的时候,他手伸过去一下,打着还是没有打着记不得了。庭审时被告人肖某某陈述手是伸了,但没有打着自诉人。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前述证据,自诉人与被告人没有异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中出示的全部证据,能够认定自诉人对被告人实施抓扯时,被告人为挣脱抓扯而甩手将自诉人门牙损伤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李某某在得知其女与他人发生打架后,不依法正确妥善处理,采取侵犯他人人身权的方式去解决纠纷,从而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故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可减轻肖某某的赔偿责任。因自诉人李某某未到医院治疗,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赔偿要求,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由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自诉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王扩道人民陪审员  张富贵人民陪审员  张成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雅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