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某与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赵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80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农进冲,干部。被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明脱,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木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合勇和人民陪审员吕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雅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进冲和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脱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在广东打工认识,并由原告父母招为上门女婿。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后,被告对儿子未尽父亲义务,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4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已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儿子赵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梁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无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无婚姻登记记录的事实;3、靖西县吞盘街委证明,主要证实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4、原、被告及小孩赵某乙常住户口登记,��实家庭成员的身份。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事实上是夫妻关系,现要求双方和好,并补办结婚登记。如果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那么小孩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负责抚养,同时由原告补偿因作为上门女婿赡养原告父母应得的赔偿108656元(从1999年计算至今共16年×6791元/年),减去抚养小孩36442元(14年×5206/2人),余款72214元(108656-36442),加上分割房屋应得补偿20000元(80000元÷4人),以上由原告补偿被告共计92214元。被告赵某甲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汇款单,主要用于反驳原告称被告没有尽家庭义务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第1、2、4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3份有异议,虽然外出广东打工,但每年都回家过年;原告对被告的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汇款单的款项用于治疗被告自身的骨质增生病,不是用于儿子。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7年3月间在打工相互认识,1999年间,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后,双方于2004年间开始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从2014年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小孩赵某乙现年已满14周岁,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其表示如果父母分开生活,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甲于1999年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关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期��,双方因小孩抚养问题发生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双方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院依法受理本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生育的小孩赵某乙,现年已满14周岁,经本院征询其意见,其表示如果父母分开生活,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应当尊重其选择。被告提出小孩赵某乙愿意跟随其生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小孩跟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及第二款“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女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经济损失92214元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某与被告赵某甲共同生育的小孩赵某丙,由被告每月付给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限本案判决生效后每月28日前给付完毕。被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便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全部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时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也不提出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木茂审 判 员 吴合勇人民陪审员 吕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