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半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世华奎诉被告李志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华奎,李志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309号原告:世华奎,男,汉族。被告:李志方,男,汉族。原告世华奎诉被告李志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华奎诉称:2014年4月,原告在建行许昌市望田路支行汇款时误将款项汇入了被告的账户,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世华奎在中国建设银行许昌望田路支行汇款时,误将2000元款项通过转账方式(账号为2556399980130216808)汇到被告李志方账户(账号为6217002430014051255)中。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在中国建设银行许昌望田路支行以同样方式将11000元汇入被告李志方账户中。后原告世华奎发现上述款项汇错,遂向被告索要款项,经电话协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起诉来院,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世华奎通过转账汇款,误将13000元款项汇入被告李志方的账户中,被告李志方取得该笔款无合法根据,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世华奎。被告李志方拒不返还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还包括孳息,因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李志方返还原告世华奎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志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巍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