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文燕与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燕,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盱眙县桂五镇宝塔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燕,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文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伯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盱眙县桂五镇宝塔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花俊奎,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文燕与被上诉人江苏天泉湖开���建设有限公司、盱眙县桂五镇宝塔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盱桂民初字第0573号民事裁定。张文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张文燕系盱眙县桂五镇宝塔村大庄组的村民。原审原告本人在国家规定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在该组享有2.56亩承包土地。2013年1月23日原、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订立了一份天泉湖生态农业示范区建设《土地流转合同书(一)》。合同约定:一、转让面积:经原审第三人同意,原审原告将其2.56承包土地转让(流转)给原审被告从事农业等综合开发生产经营。二、转让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期限与国家规定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相同;二轮承包期满后,原审第三人同意原审原告自愿将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原审被告,届时原审被告继续依法享有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转让金的给付,1、原、原审被告约定的全部土地承包经营转让金(含二轮承包期满以后的转让金)以每亩8400元单价计算,总额为21504元,于本合同生效后,在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割完成时,原审被告在扣除预付款及本条第3款、第4款约定的费用后七日内以现金方式付清余款。2、原审被告取得二轮承包期满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原审第三人不再收取相关费用。3、签订本合同时,原审原告家中男55周岁、女50周岁以上家成员,其土地经营权转让金、垦荒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金(数额见附件)自愿优先用于参加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由原审被告代为办理,其标准按盱眙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4、原审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金、垦荒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金(见补偿合同)自愿用于支付置换房屋(见房屋置换合同)等应缴的各项费用。四、承包关系的变更,本合同签订之前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由原审原告享受,义务由原审原告承担。本合同生效日起原审第三人与原审原告双方原承包关系即终止,由原审被告与原审第三人建立新的承包关系。土地承包关系变更后的权利和义务如下:其中原审原告的权利,1、有权要求按照本合同约定获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转让金;2、有权获得承包土地地面附着物补偿金;3、有权要求原审被告安排一个工作岗位(见协议),若原审被告不能安排工作岗位的,可每月获得200元的生活补贴。原审被告的权利,1、对受让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2、有权自主安排农业生产,综合开发等经营活动;3、受让的土���被依法征用、占用造成经济损失时,其补偿归原审被告享有;4、原审第三人同意在合同期内原审被告可以将土地流转给第三方经营……。十、本合同及本合同相关联的《房屋置换合同》、《补偿合同》和《就业安置协议》同时签订同时生效,并报盱眙县相关主管部门登记。《土地流转合同书(一)》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领取了原审被告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金21504元,原审原告也将合同约定的2.56亩土地流转给原审被告使用。2013年1月23日原审原告张文燕与原审被告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还签订了《房屋置换合同(二)》、《生活、就业安置协议(三)》、《补偿合同(四)》。2013年1月23日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还签订了《补充和修改协议(五)》。《补充和修改协议(五)》对《��地流转合同书(一)》、《房屋置换合同(二)》、《生活、就业安置协议(三)》、《补偿合同(四)》四个合同中“转让”修改为“流转”。对天泉湖生态农业示范区的建设,盱眙县人民政府于二00九年元月十一日颁发了《县政府关于天泉湖生态农业示范区建设的实施办法》(盱政发(2009)2号),该文件对建设的总体原则、土地流转、迁移的安置与补偿、生产生活就业安排与安置作了规定,如土地流转中第七条规定承包地按照8400元/亩、垦荒地按照400元/亩。天泉湖生态农业示范区建设流转的土地是大面积的,盱眙县桂五镇宝塔村十三个小组有十二个小组(包括原审原告所在的大庄组)土地全部流转了,另外盱眙县王店乡民建村也有部分土地同样流转。天泉湖生态农业示范区建设还涉及房屋置换安置、生活就业等事项。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所在���村组土地上进行天泉湖翡翠谷养生居住社区建设,该工程的规划经过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本案原审原告流转的土地性质已改变为国有土地,江苏天泉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11日取得该土地的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审原告张文燕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订立了一份天泉湖生态农业示范区建设土地流转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了土地转让面积、期限等。合同的主旨是原审原告出让农村二轮承包地,现天泉湖综合开发区域内的2.56亩转让给原审被告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生产经营。但在合同履行一年多来,实际并非如此,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及各农户出让的土地并没有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生产经营,也并非像合同主旨那样建设成天泉湖生态农业示范区,而是准备建设成一排排的商住楼。综上,合同是订立生效了,但原审被告的所��所为已违背了主合同的宗旨,改变了土地流转的性质与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确认2013年1月23日原、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订立的一份天泉湖生态农业示范区建设土地流转合同书无效。原审被告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2013年1月23日原审原告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我公司并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是事实。二、本案土地经营权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用途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1、本案诉争的土地经营权转让行为经发包方桂五镇宝塔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且各方已经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2、该地块用途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2013年3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该块农用地的转用审批手续,2013年11月11日盱眙县人民政府依法对该地块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我公司拥有该地块的使用权。三、本案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1、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行为。2、该土地流转合同签订后,各方已实际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履行该合同并不存在损害国家、集体和原审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3、本案诉争土地的用途符合双方土地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根据本案土地流转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我公司在获得建设用地许可的前提下,有权对该地块进行综合开发。4、根据土地流转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本合同签订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由乙方享受,义务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生效日起甲乙双方原承包关系终止,由丙方与甲方建立新的承包关系”的约定,已经表明从2013年1月23日起,原审原告自愿放弃该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审原告已经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作为承包人如何使用该地块,是我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的事务,与原审原告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审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盱眙县桂五镇宝塔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审原告与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是事实。二、经原审第三人审查该土地经营权转让行为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用途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2013年1月23日原审原告与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土地流转合同书”,并征询原审第三人意见,经原审第三���审查本起土地经营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原审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审第三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同意原审原告将土地使用权流转给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并予以备案。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依据《土地管理法》依法报批并获许可使用该土地,土地用途合法。原审原告、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已实际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履行该合同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原审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不是个案,涉案的天泉湖生态农业示范区所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大、涉及的群众人数较多,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并行的有房屋、生活、就业安置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应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张文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元,法院已实际收取169元退还给原审原告张文燕。原审裁定后,张文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能就转让土地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予以认���。上诉人张文燕与被上诉人盱眙县桂五镇宝塔村民委员会之间,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间的2.56亩土地按照双方约定是转让给其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生产经营,而是建设成了一排排商住楼房。从事实上已违背了土地转让合同中规定的宗旨,改变了土地转让的性质和用途。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应无效;二、被上诉人改变土地流转合同书的宗旨与党中央对农业用地的政策及精神相悖;三、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以本案涉及的土地面积较大,群众人数较多等为由,将上诉人张文燕的起诉予以驳回,是在回避事实,在踢皮球。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张文燕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盱眙县桂五镇宝塔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江苏天泉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意见。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文燕流转的土地性质已改变为国有土地。2013年11月11日,盱眙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江苏天泉湖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颁发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故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案件范围,原审对上诉人张文燕的起诉予以驳回,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文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文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