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利平与吴正荣、刘杨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平,吴正荣,刘杨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63号原告:王利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杨保,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廷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天仙河路。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卓,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利平与被告吴正荣、刘杨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吴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洋、被告刘杨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廷汉、被告人保财险岳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后,人保财险岳西公司书面申请对王利平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至6月16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平诉称:2013年9月8日12时10分,吴正荣驾驶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来榜往和平中纛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相对方向刘杨保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腿受伤,经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现已治疗终结并做伤残鉴定。据了解,吴正荣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相关损失无法同三被告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05752.48元(医药费4870.88元、误工费1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20929.6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第一次诉讼费用1035元;不含吴正荣、刘杨保已支付的18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正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3500元,该费用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后返还给我;我的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杨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吴正荣所有的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利平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及医嘱;4、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误工期、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吴正荣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杨保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2、保险单,证明吴正荣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保险人依约定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收条及发票,证明原告已收到吴正荣3500元、保险公司10000元的事实;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正荣身份信息;5、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吴正荣驾驶资格;6、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符合上路行驶的法定条件。刘杨保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人保财险岳西公司举证如下:1、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2、领款信息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利平护理期限为120日。吴正荣对王利平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岳西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对其它门诊发票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等资料予以佐证,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诉讼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鉴定书没有异议;刘杨保对王利平证据质证意见同吴正荣意见。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对王利平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部分后期的医疗费发票,2014年3月2日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所以部分后期的医疗费发票应纳入总的后期治疗费用一起计算;其它同吴正荣质证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司法鉴定系王利平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现口头申请重新鉴定,是否申请以庭审后七日内出具的书面申请为准。王利平、刘杨保、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对吴正荣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吴正荣对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交强险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在吴正荣投保时没有进行释明和提示,因此不能对抗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的主张;对证据2、3无异议。王利平对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同吴正荣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属实;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120日过短,理由是:1、医嘱建休卧床休息就有3个月,还有住院26天,后期还要做手术;2、司法鉴定人员没有对王利平的伤情情况充分考虑,包括第二次手术需要的护理期限,所以护理期限与我方主张的期限差距较大,应考虑王利平至今腿仍行动不便,护理期限应以医嘱为准。刘杨保对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证据质证意见同吴正荣意见。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认证如下:王利平提交的证据1-3,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本院对在岳西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和在凤阳县人民医院复查的两张医疗费发票均予以认定;对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交通费本院将酌情确定;对第一次诉讼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在本案中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5,吴正荣、刘杨保无异议;人保财险岳西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吴正荣提交的证据1-6,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交强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内容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定。证据2,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吴正荣、刘杨保无异议,王利平认为护理期限120日与自己所主张的差距较大,应根据医嘱和伤情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对王利平护理期限鉴定为伤后120日,系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王利平的病历资料和伤情做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8日12时10分,吴正荣驾驶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中纛支线由来榜三河往和平中纛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发生地点,遇相对方向刘杨保驾驶的皖H×××××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利平),两车在会车时,王利平的左腿与皖H×××××号车相碰,造成王利平左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利平即被送往岳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患者需要护理,避免负重行走;2、出院带药,每月定期复查;3、我科随访。住院治疗和复查共花去医疗费24284.05元(住院医疗费18880元+门诊复查治疗费5404.0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正荣、刘杨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利平无责任。王利平的损伤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利平因外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利平后续治疗费共估计约6500元左右;3、被鉴定人王利平误工期以伤后300日为宜。王利平的护理期限经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利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后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人为吴正荣,该车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吴正荣垫付了王利平医疗费3500元、刘杨保垫付了王利平医疗费10000元、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垫付了王利平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王利平为农业人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利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吴正荣、刘杨保作为侵权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吴正荣驾驶的皖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岳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吴正荣在本起事故中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吴正荣、刘杨保按责分担。王利平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0784.05元(住院医疗费18880元+门诊治疗费5404.05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有正式医疗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利平主张78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王利平主张3000元,王利平住院天数为26天,本院核定为780元(26天×30元/天);1-3项合计32344.0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22344.05元;4、护理费王利平主张20929.6元【(26天+180天)×101.6元/天)】,王利平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为120日,本院核定为12188.4元(120天×101.57元/天);5、误工费王利平主张19980元(300天×66.6元/天),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王利平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王利平主张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王利平主张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1300元,系王利平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9项合计81360.4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项限额。综上损失合计113704.45元,由人保财险岳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1360.4元(10000元+81360.4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王利平81360.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344.05元,因吴正荣和刘杨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吴正荣和刘杨保按50%比例分担,故吴正荣应赔偿王利平事故损失为11172.02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3500元,还应支付王利平7672.02元;刘杨保应赔偿王利平事故损失为11172.02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王利平1172.02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平事故损失81360.4元元(已扣除前期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吴正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平事故损失7672.02元(已扣除前期支付的3500元);三、被告刘杨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利平事故损失1172.02元(已扣除前期支付的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吴正荣负担503元,由被告刘杨保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 彬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魏小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别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加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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