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户籍地本市闵行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5]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3时许,冯某(另行处理)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吴某某求购2克冰毒。当日下午16室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冯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支路150号精赢宾馆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900元,从冯某处查获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扣押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宜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云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