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张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被上诉人张某之妻。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上诉人白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及原审第三人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3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某、王某某、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和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三人合伙做工程,通过第三人张某乙承包了××有限公司牛棚路面水泥硬化工程,张某给白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三人供石料和白灰。从2012年6月到11月期间,张某给白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三人供666方石料和127方石灰,约定305方石料每方价格125元,361方石料每方的价格130元,白灰每方的价格110元。白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应支付张某石料款85055元,白灰货款14170元,共计99225元。后白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三人支付张某45000元,下欠54225元。张某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白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给张某支付货款54225元,判令第三人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白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三人欠张某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三人应支付张某货款。白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三人称第三人张某乙付了500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张某不能举证证明第三人应付货款的证据,故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白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支付张某货款54225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清。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白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白某某、张某甲、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03432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三上诉人从第三人张某乙处承包硬化道路的工程后,又从被上诉人张某处购买石料用于工程。上诉人在第三人张某乙处结账,被上诉人张某从上诉人处结账。被上诉人张某与第三人张某乙系亲戚关系。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万余元石料款,上诉人将此情况告知第三人张某乙后,张某乙便在与上诉人结账时扣掉了5万元,还为此向上诉人出具了证明条一支。至于张某乙是否将该5万元交给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出示的5万元的证明条,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其与第三人张某乙确实是亲戚关系。三上诉人称将5万元付给了张某乙,但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这笔钱。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并非事实。由于第三人是××有限公司的库管,其向上诉人白某某出具的证明条是为了向公司上报应当支付给白某某的石料款,白某某拿上证明条找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批后就可以领到款。并不是因为三上诉人给了第三人5万元,第三人才向其出具的证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白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是否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了5万元货款以及下欠货款的数额问题。三上诉人上诉称,其已经于2012年9月14日向第三人张某乙给付了5万元用于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故三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应为4225元。被上诉人张某及第三人张某乙对此予以否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曾就货款支付方式作出特别约定,故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应由买方即三上诉人直接向卖方即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三上诉人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至于三上诉人与第三人张某乙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三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柳 强代理审判员 高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子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