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某。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卜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鄂F18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由襄阳市襄州区程河镇往张湾街道办事处行驶,9时许行至316国道双沟镇汽车站路段,将横过公路的13岁男孩郝某某撞倒,致郝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卜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并将郝某某送到双沟镇卫生院抢救,郝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民警将被告人卜某某从双沟卫生院带回。经鉴定,郝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襄阳市襄州区车城机动车检测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鄂F181**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制动、前照灯、排放、车速表、侧滑不合格。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卜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郝某某安葬费10000元。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在本院民一庭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打110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王莉审判员方传昌人民陪审员吴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海利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