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3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武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慧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5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与吴启富、卢征韦(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来到温岭市大溪镇西山金村一区57号旁的路边,采用言语威胁、搜身的方式,从一对路过此地的男女处劫得黑色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无法鉴定)和现金人民币90余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武某甲与吴启富、卢征韦、陆廷福(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携带斧头来到温岭市大溪镇照洋村至里宅村的三岔路口,采用强行按住身体、搜身等方式,从一名骑电动车路过此地的男子处劫得现金人民币105元。2014年12月3日,温岭市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大溪镇横后村双余机电厂抓获被告人武某甲。被告人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武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武某甲上诉称,其真实出生年月是1996年8月2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要求做骨龄鉴定;并认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涉案金额小,对被害人未造成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武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有被告人武某甲供认不讳的供述,同案犯吴启富、卢征韦的供述,证人应海焕、武某乙、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病例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及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1、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均证实被告人武某甲系1995年8月2日出生,且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有被告人的母亲作为申报人的签名捺印;被告人武某甲在侦查期间对于自己的年龄没有异议,系在法院审理期间,其父母向法庭提供了假的生育证和学校证明之后才辩解其出生于1997年8月2日,而其上诉又辩称出生于1996年8月2日,其辩解前后不一;被告人武某甲关于户口登记错误的辩解与其爷爷的证言不相符。综上,被告人武某甲辩解原判认定其年龄错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骨龄鉴定只是辅助性的技术手段,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推翻户籍证明等原始证据,故本案亦无进行骨龄鉴定的必要。3、原判量刑已经综合考虑被告人武某甲在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认罪态度等因素,被告人以此要求再予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综上,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要求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卢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