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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覃世迎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世迎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世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世迎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世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覃世迎在藤县太平镇仁安村雅瑶组马某(地名,音)自家责任田燃烧杂草,因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为11.8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1.86公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世迎过失以致森林火灾,山火烧毁有林面积11.86公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覃世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覃世迎在藤县太平镇仁安村雅瑶组马某(地名,音)自家的责任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焚烧田边的杂草时,由于草干风大,防火措施不足,引发田边的山林火灾。经藤县佳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过火面积11.86公顷,有林面积11.86公顷。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覃世迎失火烧山后主动报案,后随藤县太平镇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到该站等待处理,在藤县森林公安局对其调查询问时,覃世迎又如实供述了其失火烧山的事实。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协商,并且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覃某1、秦某、覃某2、覃某3、覃某4、覃某5、建容、覃某6、覃某7、覃某8、覃某9、覃寿中各人民币5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3500元、1000元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7日,太平镇林业站站长黄某1报案称,藤县和平镇官罗村岭咀组村民覃世迎在太平镇仁安村雅瑶组马某烧田头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藤县公安局于当天决定对太平镇仁安村雅瑶组马某失火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世迎出生于1964年7月1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覃世迎在接到太平林业站工作人员通知后就到太平林业站,后藤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4.谅解书,证实失火后,被告人的家属与各被烧山的山主协商,愿意赔偿山主适当的经济损失,各山主对覃世迎的过失行为予以谅解。5.收据,证实覃世迎的家属赔偿了山主覃某1、秦某、覃某2、覃某3、覃某4、覃某5、建容、覃某6、覃某7、覃某8、覃某9、覃寿中、覃喜才、覃喜旺、覃寿清各人民币500元、20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35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证实,2015年4月17日16时20分左右,太平林业站接到藤县防火指挥部的电话称太平镇雅瑶村马某发生山火,其和覃圣风、石某三人赶到失火现场,经核实,山火是由于和平镇官罗村的覃世迎在燃烧田头草不慎引起的。2.证人覃某10证实,其听村里的人说,2015年4月17日发生在马某的山火是和平镇官罗村的覃世迎烧田头草不慎引起的。3.证人覃某9证实,2015年4月17日下午4时许,其在家里看到“马某”发生森林火灾,于是赶往失火现场,失火是由于覃世迎烧田边草引起的,覃世迎叫其帮报警,其就打火警119报警。4.证人覃某7证实,2015年4月17日下午4时许,发生在马某的山火是覃世迎烧田边草引起的,其被烧了桉树大概有三十多亩。5.证人黄某2证实,2015年4月17日下午三点左右,其和丈夫覃世迎一起到马某的责任田烧田头草,覃世迎先行出发,其到责任田时发现覃世迎已经用打火机点燃了杂草,由于风大不慎引发山林火灾,火灾发生后其和覃世迎扑救山火,由于火势太大,无法扑灭。(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覃世迎供述证实,2015年4月17日下午3时许,其携带了打火机、锄头到太平镇仁安村雅瑶组马某的责任田,用锄头开了一条防火线后烧田头草,但由于风大而引起山火,后其与其妻子黄某2积极扑救山火,因风大无法扑灭,其还叫了一个村民帮其报警。(四)鉴定意见藤县太平镇仁安村4林班、和平镇官罗村2林某、太平镇柴咀组6林某马某一带火烧迹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藤县太平镇仁安村4林班、和平镇官罗村2林某、太平镇柴咀组6林某马某一带过火总面积11.8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11.86公顷,其中太平镇仁安村4林某6.1小班为桉树面积0.77公顷,6.2林某为马尾松面积0.34公顷,9.1林某为马尾松面积1.94公顷,9.2小班为桉树面积1.21公顷;柴咀村6林某31.1小班为桉树面积为2.32公顷;官罗村2林某3.1小班为桉树面积0.6公顷,3.2小班为马尾松面积2.91公顷,3.3小班为桉树面积1.77公顷。(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太平镇仁安村雅瑶组马某,藤太二级公路入约300多米处,跑火点位于覃世迎责任田的田坎以及失火现场的相关情况。以上证据均来源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世迎在焚烧其责任田的杂草时,因过失而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11.86公顷,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世迎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山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11.86公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的《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联系他人帮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视为自动到案,其在接受藤县森林公安局询问时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世迎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所具有的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及第(二)项第1目、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世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江春建代理审判员  温云兰人民陪审员  谢胜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