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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少民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毅、李武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李某,王毅,李武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少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负责人钱永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代某某,女,系李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毅,男,1984年10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武景,男,1985年2月2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宣威市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7日下午1时30分,被告王毅驾驶被告李武景所有的云A377**号车,与赵坤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在宣威市振兴街“仁和”宾馆门口相撞,摩托车被撞后又滑行与路旁停放的黄艳华所有的云D666**号车的后尾部相撞,造成云A377**号及二轮助力摩托车均受损、赵坤及搭乘摩托车的原告李某受伤。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坤负次要责任,黄艳华、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伤后于2014年6月17日到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12日。出院后又于2014年8月24日到宣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6日,共住院79天。诊断为:重度多发伤:1、闭合性胸外伤,右侧6-11后肋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闭合性腹部外伤,气腹,脾脏破裂、小肠破裂;3、头外伤,头皮破裂;4、左股骨骨折;5、第7胸椎骨折;6、第7-9胸椎右侧横突骨折;7、咽炎;8、继发性血小板升高症;9、消化不良;10、胃肠功能紊乱;11、血行感染;12、少量腹腔积液;13、右侧髂骨骶髂关节骨折;14、脾脏切除术后。用去医药费人民币197752.33元,救护车使用费2200元(王毅支付)。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药品等必须品用去人民币2456.46元,被告王毅另行为李某支付了门诊费1113.80元。李某因伤用去的医疗费总计203522.59元(其中王毅支付3313.80元)。其间,被告王毅还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5000元。原告李某之伤经鉴定: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脾脏切除达八级伤残;小肠破裂达十级伤残;第7胸椎损伤达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6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对于无责任一方黄艳华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原告方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放弃。原判认为,被告王毅驾驶被告李武景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的云A377**号车与赵坤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坤及乘车人李某受伤。该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毅对此应向原告李某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李武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所以,原告请求判令李武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被告提出赵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李某系城镇居民,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计赔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203522.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9天=7900元;3、护理费:76.35元/天×79天=6031.65元;4、残疾赔偿金:23236元/年×20年×38%=176593.60元;5、鉴定费:1300元;6、交通费:279元;7、后期治疗费:1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411626.84元,其中包括王毅垫付的3313.80元。因原告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事故造成其损伤达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主张应予部分支持,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方主张赔偿的营养费,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因李某属在校学生,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有何种收入来源,不予支持。被告王毅提出其驾驶的云A377**号车受损,其要求原告方赔偿的诉讼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被告王毅驾驶的云A377**号车向被告中国平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平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再由被告王毅承担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一方黄艳华所有的云D666**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方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该赔偿请求,属其自由处置自身民事权益,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平安据此只应在交强险限额的90%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分项目,三项合计182904.2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分项目,三项合计227422.59元。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受伤者赵坤因伤所受之损失已经(2014)宣少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其伤残费分项目的损失合计为53843.50元,医疗费分项目损失合计为55762.49元。本案原告李某的伤残费分项占二人伤残费分项总计损失的77%,由被告中国平安在赔偿限额110000×90%=99000元内赔偿77%,即76230元;李某的医疗费分项合计占二人医疗费分项总损失的80%,由被告中国平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9000元内赔偿80%,即7200元。以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82904.25-76230)元+(227422.59-7200)元=326896.84元,加上鉴定费1300元,合计328196.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0%,即26255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亦由被告中国平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毅向原告方垫付的费用总计为108313.8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赔偿上述款项时再予以扣除并支付给王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之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等费人民币834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医疗等费人民币26255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55987.47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向李某赔偿上述款项时,扣除王毅已垫付的医疗等费人民币108313.80元并支付给王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中国平安在交强险限额的90%内赔偿赵坤和李某共108000元,不足120000元限额不当;商业三者险未扣除云D666**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不当。商业三者险中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承担80%不当,只应承担70%。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毅驾驶云A377**号车与赵坤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摩托车被撞后又滑行与路旁停放的黄艳华所有的云D666**号车的后尾部相撞,造成赵坤及搭乘摩托车的李某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坤负次要责任,黄艳华、李某无责任。云A377**号车向中国平安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李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云D666**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中国平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毅负主要责任,原判由中国平安承担8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认为商业三者险承担80%不当,只应承担70%,无相应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对本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费用计算错误,上诉人中国平安认为中国平安在交强险限额的90%内赔偿赵坤和李某共108000元,不足120000元限额不当;商业三者险未扣除云D666**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李某的总损失原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为421626.84元,其中伤残赔偿项192904.25元(护理费6031.65元、残疾赔偿金176593.60元、交通费2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医疗赔偿项227422.59元(医疗费20352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300元。另案赵坤的总损失为110905.99元,其中伤残赔偿项53843.50元(护理费6871.5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赔偿项55762.49元(医疗费347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项所占比例赵坤为21.82%、李某为78.18%;医疗赔偿项所占比例赵坤为19.69%、李某为80.31%。中国平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坤伤残赔偿项110000×21.82%=24003.40元、医疗赔偿项10000×19.69%=1969.12元,共25972.52元;李某伤残赔偿项110000×78.18%=85996.60元、医疗赔偿项10000×80.31%=8030.88元,共94027.48元。云D666**号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本应赔偿(均已放弃):赵坤伤残赔偿项11000×21.82%=2400.34元、医疗赔偿项1000×19.69%=196.91元,共2597.25元;李某伤残赔偿项11000×78.18%=8599.66元、医疗赔偿项1000×80.31%=803.09元,共9402.75元。中国平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某:(421626.84元-94027.48元-9402.75元)×80%=254557.29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伤残医疗等费人民币94027.4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伤残医疗等费人民币254557.29元,合计人民币348584.77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向李某赔偿上述款项时,扣除王毅已垫付的医疗等费人民币108313.80元并支付给王毅。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杨美琼审判员  邵 娅审判员  李连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