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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法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蓝秀林与韦惠玲、黄伟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蓝秀林,韦惠玲,黄伟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法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蓝秀林,职工。被��行人韦惠玲,职工。被执行人黄伟剑,现羁押于广西鹿州监狱。本院在执行蓝秀林申请执行韦惠玲、黄伟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蓝秀林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来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0300元,本院于当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韦惠玲、黄伟剑发出执行通知书。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余额;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地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黄伟剑因犯诈骗罪,现在广西鹿州监狱服刑,没有发现被执行人黄伟剑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韦惠玲、黄伟剑纳入失信被��行人名单予以曝光。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依法执行。现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案件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此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来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蓝建武审判员  蓝锦翔审判员  韦善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莫柳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