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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二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与吴纪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吴纪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住所地泌阳县城南泌水镇工人路**号。法定代表人陶学京,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纪军,男。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泌阳砖瓦厂)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民重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陶学京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清勤,被上诉人吴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6月25日,泌阳砖瓦厂(甲方)与吴纪军(乙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承包甲方池塘一处,用于搞养殖业,四周边界为:北以东西路为界,东以南北路为界,西边以自然形成的坑和所栽杨树为界。二、承包期为七十年。即2003年6月25日至2073年6月24日。三、乙方每年向甲缴纳承包费四百元,交费时间为每年的8月1日前。四、池塘东、西、北所栽杨树,由乙方护理并所有,杨树成才后受益甲、乙按2:8比例分成。……六、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向主管机关上报一份备案。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盖章、签字。泌阳县泌水法律服务所在公证机关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吴纪军依约向泌阳砖瓦厂缴纳了承包费。另查明,泌阳砖瓦厂系1969年3月成立的国营预算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当年8月经泌阳县工商局批准设立,主管机关为泌阳县一工局。1975年、1976年征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显示该企业拥有房产八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订立合同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订立合同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同时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十余年。双方的争议是该合同是否应当依法履行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并且该合同的订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标的物是国有划拨土地,有泌阳砖瓦厂提交的国资委证明和征地手续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是无效的。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这里的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不符合本条例四十五条规定是不得抵押、出租的,但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如果违反该规定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是无效的,同时实施上述行为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仅是有可能损害法人的利益,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质是一种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之规定,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七十年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期限应当按照二十年履行,即合同至2023年6月24日到期。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泌阳砖瓦厂负担。宣判后,泌阳砖瓦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吴纪军订立的是承包合同不是租赁合同;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列》第四十四条系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规定,其与吴纪军订立的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3、吴纪军私自更改合同内容,双方订立的合同与在备案机关存档的合同内容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吴纪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泌阳砖瓦厂与被上诉人吴纪军订立的合同虽名为承包协议,但该合同中约定了承包期限、收益分配,并约定由吴纪军每年向泌阳砖瓦厂支付承包费用,以上内容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泌阳砖瓦厂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取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划拨土地不得出租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主管部门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由此可见,该条例有关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但并不否认该行为的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并未违反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据此认定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正确。泌阳砖瓦厂提出涉案合同违反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系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泌阳砖瓦厂提出吴纪军私自更改合同内容的问题。本案一审中,泌阳砖瓦厂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与吴纪军持有的合同一致,二审庭审中,泌阳砖瓦厂亦认可其持有的合同与吴纪军持有的一致,本院认为,订立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合同内容应以双方当事人持有的为准,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均一致,足以证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与确认,仅凭备案机关存档的合同与双方持有的合同不一致,不能证明吴纪军私自更改合同这一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泌阳砖瓦厂与吴纪军订立的系租赁合同,但约定的期限超过二十年,超过部分无效,原判将租赁期限调整为2003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4日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泌阳县机制砖瓦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力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