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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春与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刘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春,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刘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806号原告徐小春,男,196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工业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432-6。投资人刘立青,该厂厂长。被告刘立青,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公司员工),男,199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原告徐小春与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刘立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舒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小春、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及刘立青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立青以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开订货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万元。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共计76万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3分从2014年11月13日起、以16万为基数按月息3分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二被告答辩: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事实,但原告在本金中按13%的月利率扣除一个月利息7.8万元后再支付给二被告,故二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52万元。原告诉称的第二笔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上所列借款16万元仅是以第一笔借款60万元为基数按13%的月息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刘立青向原告徐小春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按月结付利息;乙方(刘立青)如不按期还款,则乙方须按日支付甲方(徐小春)逾期应还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刘立青分别在合同条款结尾下方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分别在借款用途条款及合同条款结尾下方加盖公章。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刘立青因天益冷食品厂需要,向徐小春借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元,…”。被告刘立青、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转账30万元、20万元到被告刘立青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上(账号:6222082304000062043)。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万元到被告刘立青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上(账号:6228452108015419976)。原告共计向被告刘立青账户转账52万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刘立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小春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元”,被告刘立青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刘立青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徐小春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元”,被告刘立青在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应当偿还。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两张、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两份及录音材料拟证明两笔借款分别为60万元、16万,共计76万元。被告辩解,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原告仅支付52万元,2015年1月21日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解释其经常从事民间借贷,平时常备有大额现金,使用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属正常现象。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另有8万元系现金交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借款60万中有8万元现金借款不予支持,原告在有新证据的情形下可另行主张。本院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刘立青5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1月21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笔借款16万元的资金来源和现金交付的事实,且在前一笔借款到期未归还的情形下,原告又再向被告刘立青出借大额现金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1月21日发生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有新证据的情形下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对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按3%利率计算月息并从逾期之日(2015年2月14日起)按日支付应还款5‰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利息及违约金均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法律法规对利率限度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系被告刘立青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立青系投资人,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刘立青均在2014年11月13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加盖公章,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故二被告应当对该笔借款52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立青、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徐小春借款52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被告刘立青、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 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俊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