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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营业部法律顾问。原告李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伟的司机何东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出险查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李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给付其经济损失111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应合法有效。原告李伟需提供交管部门及相关单位的事故证明,在事故真实且符合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情况下,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不予赔付。本案事故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原告李伟需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严重违反事实,大梁、车轴等均未达到更换的必要程度,且其他更换的配件多未受损,故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事故车辆的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公估公司定损数额与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定损数额相差甚远。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且原告李伟公估前未与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协商,属于扩大损失。施救费金额过高,按照河北省施救费管理办法计算应不超过19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为其名下冀B×××××挂号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李伟,商业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支行。原告李伟提交冀B×××××挂号半挂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主张该车已经于2015年1月26日解除抵押,该车权益由其享有。2014年11月12日,案外人何东驾驶冀B×××××/冀B×××××挂号车在唐山市古冶王家岭山厂倒车时翻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派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2015年2月10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损失公估报告》,确定冀B×××××挂号半挂车损失100260元,产生公估费3000元。原告李伟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主张将该车由事故现场拖到修理厂支出施救费8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就冀B×××××挂号半挂车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为冀B×××××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冀B×××××挂号半挂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该车已经解除抵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伟对其主张冀B×××××挂号半挂车损失10026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伟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依据冀B×××××挂号半挂车整备质量,酌定施救费2000元。原告李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对其重新鉴定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合计102260元,被告人保财险滨河路营业部应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伟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2260元;二、驳回原告李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3元,由原告李伟负担1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1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