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宏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16日晚,被告人江某甲至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西子铭苑小区,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邹某住处该小区X幢X单元XXXX室,在卧室床头柜上窃得老虎如意饰面玉佩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同年5月22日晚,被告人江某甲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下城区百井坊巷XX号“XXXX”化妆品店,在该店收银台处窃得现金若干。同年6月29日至7月17日期间某日晚,被告人江某甲至杭州市下城区昌化新村小区,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郑某住处该小区XX幢XX号XXX室盗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上述涉案的玉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邹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江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扣押物品清单、玉佩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出入所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芳(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