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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杜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人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于2014年7月至10月间,先后多次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新村×××号被害人周某租住的房间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合计人民币5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7、8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杜某使用事先从房东处窃得的钥匙,采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房间柜内钱包里的人民币100元。2、2014年9、10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杜某采用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租住的房间,窃��被害人周某放在房间柜内钱包里的人民币200余元。3、2014年11月的一天白天,被告人杜某采用同样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租住的房间,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房间柜内钱包里的人民币200元。2015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杜某再次至被害人周某住处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周某当场发现。被告人杜某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杜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作案工具钥匙(照片)、书证谅解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陆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支持。被告人杜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主动退赔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