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建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93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马丽娟,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学良,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代理检察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兰及其辩护人马丽娟、���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兰和妻子董某明以及两个儿子驾乘粤A1JE**小车,去到杨某兰的姐姐杨某香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三华居委会祈安四路某号之一出租屋吃饭。杨某兰和杨某香的男朋友霍某峰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霍某峰用拳头殴打杨某兰头部,致杨某兰倒地,脸部擦伤;杨某兰就从其小车上拿出一把尖刀捅了霍某峰胸部一刀。霍某峰被捅伤后就将尖刀夺过来,自行去到附近的均安医院寻求救治,并把尖刀扔到均安医院保安亭附近。杨某兰和霍某峰打架期间,杨某香、董某明劝架,杨某香被推倒在地致鼻子受伤。经法医检查鉴定,霍某峰的损伤已达重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杨某兰的损伤已达轻微伤,杨某香的损伤已达轻微伤。针对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兰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霍某峰的陈述;证人汪某荣、杨某香、董某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杨某兰的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兰的辩护人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兰犯故意伤害罪及相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2.本案事发突然,被告人杨某兰无预谋;3.被告人杨某兰无前科,系初犯;4.被告人杨某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杨某兰的家属代替其向被害人支付了医药费和18万元赔偿款,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兰的家属为此向医院支付被害人的医药费人民币35559.24元,并与被害人霍某峰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赔偿协议代替被告人杨某兰向被害人霍某峰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霍某峰对被告人杨��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协议书、谅解请求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兰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兰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霍某峰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且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兰的家属代替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某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丁足审 判 员 梁慧仪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