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二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家社与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家社,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156号原告:施家社,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华翔羽绒有限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卢光华,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业主曹长芬,女,195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施家社诉被告曹长芬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英平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轲、人民陪审员王晶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因舒城县公安局已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王群立案侦查,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舒民二初字第011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本案诉讼。现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舒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没有将王群向原告施家社的该笔借款作为其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组成部分,本案非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本院已通知双方当事人恢复诉讼程序。2014年6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原告曹长芬系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业主,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变更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施家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光华、被告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业主曹长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家社诉称:王群和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委托谢某转账20万元给王群。次日,王群和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方可借款。后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王群和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期限30天,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23日,月利率18‰,如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曹长芬及其所开办的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委托谢某转账80万元至王群的账户,同日王群和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王群和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4月1日仍欠原告100万元本金及36000元利息未付。2014年4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3日偿还3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3日偿还2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3日偿还2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3日偿还20万元利息,2014年8月3日偿还10万元及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视为下欠债务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4月1日前利息36000元,2014年4月1日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施家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系曹长芬开办的个体工商户;2、借款合同,证明王群和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系保证人;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从其账户转入100万元至王群账户是受原告委托;4、转帐记录,证明从谢某账户转入100万元至王群账户。5、借条一份,证明王群和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收到100万元借款的事实。6、还款计划书,证明2014年4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3日偿还3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3日偿还2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3日偿还2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3日偿还20万元利息2014年8月3日偿还10万元及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视为下欠债务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被告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业主曹长芬辩称:借钱是沈志德、王群夫妻俩借的,首先原告必须追他们的债,沈志德、王群出事后,原告等人把我喊到他们家里去好几个小时不让我出去,硬逼着签的这个还款计划书。担保数额是对的,原告先打20万过来,除掉4万元利息,再打80万过来。他们都是从银行贷款再放给别人,这个本身就是违法的。2014年3月份,我问沈志德夫妻俩,他们说被告担保的只剩35万了,其他的都还完了。沈志德夫妻俩支付过多少本金和利息被告不知道,但他们肯定还过利息的。我担保的时间是一个月,原告为什么到期不找我要钱,四分二的利息还照收。在这期间我没接到过一次电话找我要钱的。沈志德夫妻俩还有资产在,原告不报案也不起诉,一直拖到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我自己还有二千多万的债务,没有能力承担这么多债务。被告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证人讲的不是真的,这个钱不是施家社的,他只是公司的员工,是公司以他名义借钱给别人的,证据6是被告受胁迫才写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当庭作证从其账户转入至王群账户的100万元是受原告委托,应认定系原告借款给王群和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证据6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受原告等人胁迫所写的还款协议书,故对证据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沈志德、王群系夫妻关系,共同成立了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系曹长芬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王群和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委托谢某转账20万元给王群。次日,王群和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8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方可借款。后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万元给王群和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期限30天,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2月23日,月利率18‰,如逾期还款,加收50%利息。曹长芬及其所开办的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委托谢某转账80万元至王群的账户,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王群和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4月1日仍欠原告100万元本金及36000元利息未付。2014年4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时,被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4月3日偿还30万元及利息,2014年5月3日偿还2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3日偿还2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3日偿还20万元利息2014年8月3日偿还10万元及利息,如不能按时偿还,视为下欠债务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另查明:2014年3月29日,沈志德、王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舒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舒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沈志德、王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包括其向原告施家社所借的该笔借款,原告现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施家社与案外人王群、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被告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与曹长芬系同一主体。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要求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担保期限为一个月,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辩称2014年4月1日书写的还款协议书,是受胁迫所写,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施家社要求被告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群和舒城县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施家社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至本金付清日止);二、被告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施家社借款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0元,由被告舒城县城关华丽服饰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英平审 判 员 程 轲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