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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执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孔秀兰与程桂生、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秀兰,程桂生,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0573号申请执行人孔秀兰。被执行人程桂生。被执行人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蔚阳,总经理。关于孔秀兰与程桂生、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泰河民初字第09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程桂生、江苏中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人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河民初字第096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