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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0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和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下午,在固始县城长江河路与鞍山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欠款,马某某不给,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击打马某某左眼,造成其左眼球破裂致左眼盲目4级,属重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初犯,被告人王某某已尽最大努力救治被害人,被害人亦有严重过错等,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下午,在固始县城长江河路与鞍山路交叉口北10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索要欠款,被马某某拒绝,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击打马某某左眼,造成马某某左眼球破裂致左眼盲目4级,构成重伤二级、六级伤残。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产业集聚区派出所陈述了双方打架的情况。2015年2月15日,固始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了马某某医疗费68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②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③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2、证人卫某某、马某甲、李某某、李某甲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马某某发生厮打的原因及过程。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和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4、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某左眼球破裂致左眼盲目4级系外伤所致,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马某某构成六级伤残。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打伤马某某的现场。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救治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康学审判员  陈 岩审判员  袁从兵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