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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梁早先与肖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早先,肖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295号原告梁早先,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云恒,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伟,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衡邵路107号。负责人刘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梦婷,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梁早先与被告肖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子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冬云、人民陪审员赵为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丰璠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云恒,被告肖建伟、中华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梦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06时48分左右,被告肖建伟驾驶湘DD89**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衡阳市石鼓区境内107国道线上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建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早先承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分别在衡阳市中心医院、衡阳市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司法鉴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肖建伟赔偿原告梁早先住院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021元;二、判令被告中华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肖建伟应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证据2、衡阳市中心医院和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诊断资料,证明原告被撞伤后的伤势及治疗情况,原告在医院住院32天情况;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法医鉴定费等事实;证据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云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祥云社区居委会、衡阳市鑫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锦绣明珠管理处、华新派出所、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事实;证据5、衡阳市中心医院和衡阳市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证据6、被告肖建伟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支付了12500元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在被告肖建伟处;证据7、被告肖建伟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被告肖建伟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肖建伟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肖建伟辩称:承认原告诉讼中的基本事实,我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为原告多支付了医疗费用。被告肖建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中华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具有合法的交强险;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事实的,请法院依法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华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肖建伟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6、7、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小云山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原告外出务工维持家庭生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还应提供房主的身份证及房屋产权证,原告提供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灵官庙小学新建工程项目部的证明,原告断断续续在该公司项目部工作,没有提供原告在该公司项目部的工资单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目地。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兴派出所、衡阳市蒸湘区华兴街道祥云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共同加盖公章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市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的衡阳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灵庙小学新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原告在其单位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其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支付原告在其单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从事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庭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9日06时48分左右,被告肖建伟驾驶的湘DD89**东风雪铁龙轿车在衡阳市石鼓区境内107国道线上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梁早先伤情:1、左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顶部硬膜下出血;5、头皮裂伤并脑外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1月5日原告又转到衡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日出院,二次住院共计32天,用医药费32000元,原告支付12500元,其余医药费19500元由被告肖建伟支付。2014年11月28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建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早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30日,原告梁早先申请,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衡民和(2015)临鉴字第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梁早先符合X(10)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给予伍仟元后期手术费取内固定。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华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二、责任承担问题。一、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核定交通事故原告梁先早损失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其中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为32000元,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为3896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参照就诊医院护工工资计算为2560元(80元/天×3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56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亦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年×90天÷365天为11965元;原告被定为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发票金额为630元,原告要求赔偿700元,司法鉴定费用应与发票上的金额为准,司法鉴定费本院确定为63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07755元(包含医疗费38960元、伤残赔偿68165元、司法鉴定费630元)。二、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梁早先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饮酒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在进出道路未避让优先通行车辆的情况下,与被告肖建伟驾驶的湘DD89**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梁早先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建伟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肖建伟承担30%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伤残10级,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综合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给原告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梁早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肖建伟驾驶的湘DD89**号东风铁龙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梁早先承担70%责任,被告肖建伟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在小轿车保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损害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32000元;2、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后期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2560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11965元;8、残疾赔偿金5314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司法鉴定费63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10755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医疗费为3896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为10000元,余下医疗费28960元由被告肖建伟按责任赔偿30%为8688元,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500元,故原告应退还被告肖建伟10812元。2、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梁早先损失为71165元由保险公司承担。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华财险衡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肖建伟支付10812元,其余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梁早先支付理赔款6035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被告肖建伟支付理赔款10812元;三、被告肖建伟向原告梁早先支付司法鉴定费630元;四、驳回原告梁早先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1元,由原告负担1120元,由被告肖建伟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子展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人民陪审员  赵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丰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