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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4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祥年与谢实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实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4680号原告:于祥年被告:谢实桂原告于祥年诉被告谢实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乔元臣、王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祥年和被告谢实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赊购原告所经营的祥宇农资经销处的二膜8捆(每捆规格宽2.6米)×280元,合计2240元。当即,被告立据为凭。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借故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24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和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字是我签的,膜是我拿的8捆,给我亲属4捆用。但二膜质量有问题,我们不能给那么多钱。我就有塑料,没有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膜8捆(每捆规格宽2.6米)×2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送货单(欠条)一张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二膜8捆,被告即负有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购买原告二膜的事实,但其辩称从原告处购买的二膜存在质量问题,故未给付原告货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4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实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祥年货款2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实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 伟审判员 乔元臣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黎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