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锡友诉被告熊齐玲、郑琪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友,熊齐玲,郑琪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086号原告周锡友,女,1950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熊齐玲,女,1964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郑琪凡,男,1989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周锡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齐玲、郑琪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锡友及被告熊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琪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熊齐玲以家庭做板栗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因我是其老师,考虑到学生家因做生意暂时困难,出于好意借其现金303700元,当时约定,按照固定月息6074元支付利息,只要我需要用钱,被告熊齐玲随时还款。但自2013年至2014年,我多次到其家中索要借款,被告熊齐玲及其家人总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债务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计算到法院指定还款之日),同时承担一切费用。被告熊齐玲辩称:请求原告对我谅解,我现在经济能力有限,对此欠款我可以分次分批进行清偿。被告郑琪凡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熊齐玲从原告处借现金303700元,并出示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6074元,即按月息2%计算。被告借此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板栗生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熊齐玲催要,被告熊齐玲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郑琪凡系被告熊齐玲之子,并在同一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齐玲所签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齐玲理应履行其义务。被告熊齐玲借此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此债务应认定家庭共同债务。被告郑琪凡对此债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熊齐玲所约定利率为月息2%,不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与被告熊齐玲所约定月利率2%,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齐玲、郑琪凡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锡友清偿所欠款本金303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8元,由被告熊齐玲、郑琪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