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某,无业。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全椒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边某在全椒县襄河镇港口路的路边,因向被害人李某索要欠款未果,二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边某用拳头将李某的鼻子打伤。经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某鼻部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边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边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夏某、韦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边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边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某具有悔罪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明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落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