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小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大连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解瑞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小字第2817号原告:大连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组织机构代码:66584787-1。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鹏,男被告:解瑞萍原告大连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解瑞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瑞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解瑞萍系某住宅业主,在原告的物业管理范围内。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费4120元,电梯费720元,滞纳金66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应交金额的0.3%按日计算),合计5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电梯费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瑞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解瑞萍系庄河市某住宅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6平方米。庄河市某业主委员会与大连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电梯费每户每年180元。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物业费及电梯费交费期。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金额的0.3%按日交纳滞纳金(违约金)。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解瑞萍拖欠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4120元;电梯费720元。经原告书面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诉请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许可证、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业委会备案回执、房屋面积证明、催费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约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因被告请求违约金数额为660元,故违约金的数额以660元为限。被告解瑞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瑞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费4120元、电梯费720元,合计484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以不超过66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