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成楠与黄旭初、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楠,黄旭初,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070号原告成楠,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范滔滔,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明烨,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初,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沙井邓家巷12幢2-2,组织机构代码05989385-1。法定代表人黄旭初,职务不详。原告成楠与被告黄旭初、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弋航、人民陪审员陈健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楠的委托代理人明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旭初、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楠诉称,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黄旭初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9.28万元。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旭初的借款提供的了担保。现借款已逾期,二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旭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9.2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黄旭初付清借款50万元本金之日止;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黄旭初付清借款70万元本金之日止;由被告黄旭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由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旭初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旭初、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原告成楠(甲方)与被告黄旭初(乙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若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照借款的40%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经兴业银行向被告黄旭初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成楠(甲方)与被告黄旭初(乙方)、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若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按照借款的40%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7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经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向被告黄旭初支付借款70万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黄旭初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黄旭初于2014年7月10日从出借人成楠处收到现金39.28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8月18日前还清借款,若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同时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黄旭初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借款39.28万元的收条。2014年7月23日,被告黄旭初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一、承诺人黄旭初系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2014年2月11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7月10日成楠分别出借50万元、70万元、39.8万元给黄旭初。现黄旭初无法按时还息、还款,黄旭初、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在2014年8月18日前还清欠款共计159.8万元。三、黄旭初、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作为159.8万元欠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从承诺书签订之日起算。四、本人承诺在2014年8月18日未及时足额付清上述借款,本人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在该份《承诺书》中,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在《承诺书》中关于载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黄旭初出借的金额为39.8万元系笔误,应为39.28元;共计欠款金额159.8万元系笔误,应为159.28万元。之后,经原告成楠催收,被告黄旭初、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旭初、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回单、借条、收条、承诺书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旭初向原告成楠借款159.28万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旭初应当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黄旭初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中与原告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在《承诺书》中被告黄旭初仅承诺给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万元,被告黄旭初在《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可视为是对部分逾期借款利息的认可。考虑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被告黄旭初支付39.28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但要求被告黄旭初依据《承诺书》支付8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经审查,原告的这一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认可承担担保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旭初、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旭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成楠偿还借款159.28万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万元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黄旭初付清借款50万元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黄旭初付清借款70万元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二、被告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旭初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旭初、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黄旭初、重庆市长寿区众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成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陈健刚人民陪审员 苏弋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