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与孙光生、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孙光生,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代表人:宋金生,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生,男,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通化县。委托代理人:李俊林,男,汉族,1946年12月22日生,退休干部,住通化县。原审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法定代表人:关世英,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以下简称新茂村四组)因与被上诉人孙光生、原审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茂村委会)之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光生一审诉称:孙光生于1986年7月与新茂村四组窦宪杰结婚,同年7月31日将户口迁入新茂村四组,从那时起孙光生就正式成为新茂村的村民。原住所金斗北沟村至户口迁出后将土地收回。孙光生从迁入新茂村后一直享有和村民同等的生产劳动关系,也同样承担和交纳村民的各种费用,迁入后因孙光生居住地将土地收回,新茂村四组按照村民分地的标准同样分给孙光生菜地、水田和大田地。提交的公共积累、农业税、统筹款、义务工、选民证等均和村民半分不差。现孙光生所在新茂村四组的地被征占,新茂村委会和新茂村四组于2014年6月将占地补偿款分给村民每人57321元,但未分给孙光生,孙光生多次找新茂村委会和新茂村四组要钱,新茂村委会和新茂村四组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拖,孙光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茂村委会和新��村四组给付孙光生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57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茂村委会一审辩称:新茂村委会在分配方案里明确以下人员具有资格分配:1、凡是户口在四组享有土地,分到口粮田的,而不是承包地,承包地是机动地,是交费用的;2、实行双层经营体制后至此分配时限前,经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同意迁入的人员;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村组干部私自同意迁入的人员不享有分配资格。孙光生没有分着口粮田,口粮田不交费用。孙光生往四组落户,没有经过组户代表会,是村干部私自给落的。当时分配公示时,孙光生不起诉,现在快二年了才起诉。新茂村四组一审辩称:宋金生原来不是四组组长,宋金生现在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一审法院查明:孙光生于1986年7月与新茂村四组村民窦宪杰结婚,同年7月31日将户口迁入新茂村四组。原居住地金斗北沟村已将孙光生土地收回。孙光生户口迁入后,新茂村四组按照村民分地标准分给孙光生土地,孙光生与其他村民同样进行生产劳动,与新茂村四组建立了稳定的生产劳动关系,并交纳各种税费,享受粮食直补等待遇。2012年10月11日,新茂村四组101.62亩土地被征用,获得征地补偿款、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2032.4万元。在新茂村委会的组织协调下,新茂村四组制定了分配方案,集体积累914580元,两费分配12460148元,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599196元,预留金额950084元。新茂村四组有269人参与了分配,平均分得安置补助费25795元、土地补偿费12897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18629元,共计57321元,是在具有新茂村四组成员资格的人员中平均分配的。新茂村委会认为孙光生没有口粮田、落户是村干部私自落的,不具有分配资格,故未对孙光生进���分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关键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孙光生是否具有新茂村四组村民成员资格。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通常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这是形式要件;二、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这是实质要件;三、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对该集体土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三者不是并列关系,也不是选择关系,而是要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结合本案,从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孙光生这三个要素都具备,因此在此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孙光生具有四组村民成员资格,应当参与分配。新茂村委会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此次被征用的101.62亩土地系新茂村四组所有,由新茂村四组制定了分配方案,且预留资金在四组账户上,新茂村村民委员会只是起到组织协调作用,故应当由新茂村四组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新茂村四组立即给付孙光生安置补助费25795元、土地补偿费12897元、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费18629元,共计57321元;二、驳回孙光生其他诉讼请求。新茂村四组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茂村关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系四组成员合法开会并依法采用自治方式表决形成,应享有充分的自主权,该方案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孙光生虽然户口落在新茂村四组,但多年来并没有实际取得村民及组员资格,也没有与其他村民组员一样享有口粮田这一分配补偿费的必备条件,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新茂村四组请求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孙光生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裁判正确,应予以维持。新茂村委会与新茂村四组的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孙光生于1986年因婚姻关系将户口迁至新茂村四组,居住至今,与新茂村四组建立了稳定的生产劳动关系,并交纳各种税费,享受粮食直补、医疗保险等各项村民待遇,因此孙光生具有新茂村四组村民成员资格。在此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孙光生应当参与分配。新茂村四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合计2466元,由上诉人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纪 刚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