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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开车经过滦北收费站时拒不缴费,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曹某被黄某踹倒,致曹某腰椎骨折,经鉴定曹某伤情属轻伤。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某开车经过滦北收费站时拒不缴费,并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黄某将维持秩序的曹某踹倒,致曹某腰椎1、2椎体骨折,后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鉴定,曹某伤情属轻伤。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滦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曹某因伤造成的各项必要经济损失合计为十二万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供述,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徐某、傅某、樊某、商某、付某、王某证言,被害人曹某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公冀滦)勘(2013)K130223000000201312002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3)第3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CT片,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光盘制作说明、滦县交通运输局道桥开发总公司提交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平青大线爪村收费站变更收费形式的复函、关于同意变更平青大线滦县北收费站位置的复函、河北省物价局及河北省财政厅冀价行费字(1999)19号文件、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滦政办(2007)25号文件和说明、平青大线滦北收费站证明、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说明及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在逃人员信息表、中国××人联合会××证、被告人黄某及被害人曹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小芬代理审判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王希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