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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开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开民初字第676号申请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高嵘,董事长。被申请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卓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郭铁军,总经理。申请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和异议权利告知书,告知其可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就案件事实和证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在异议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人称,2014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洛阳浦发银行)申请贷款600万元,申请人对该贷款提供了担保。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动产监管协议》,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价值2014万元质押物交付给申请人作为反担保。申请人委托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质押物进行占有。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代偿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贷款到期后,申请人向洛阳浦发银行代偿了5984028.5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申请人向洛阳浦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通过与申请人、案外人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动产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以被申请人所有的动产为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据以提供反担保的动产已由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依照协议进行监管。该动产监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亦应依约履行。被申请人贷款到期未能还款,导致申请人代偿,申请人依约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不悖,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双勇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由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在编号为JG20140424-1号动产监管协议及其2014年4月25日监管补充协议中监管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变现后所得款项在5984028.53元及利息(以5984028.53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26844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小平代审判员 陈 莹代审判员 董体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