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封胜杰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封胜杰工贸有限公司,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25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封胜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绍录。委托代理人:包路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杜高全。委托代理人:刘明亚,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保林,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中泽。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封胜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杰公司)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威重分公司)、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威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包路华,被告威重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亚、王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威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胜杰公司诉称:2013-2014年,被告威重分公司在我公司加工定做封头,截止2014年9月11日,共计欠我公司货款650170.2元未付。2014年9月15日,威重分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对上述欠款约定分批次支付完毕,并承诺如有延误每延迟一天按照当期应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但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仍然言而无信,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威重分公司支付货款550170.2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由被告长沙威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威重分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付款承诺书是在我方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反映我方的真实意思。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还存在原告延迟交货的违约情形,应当从货款中扣除其延迟交货承担的违约金14.4万元。另外,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威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胜杰公司与被告威重分公司之间就存在封头加工制作的业务往来,并采用滚动方式结算货款。2014年9月15日,威重分公司给胜杰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截止2014年9月11日共计欠胜杰公司货款650170.2元,现承诺在提取DN6100等一批封头时付款10万元,其余款项按下列时间、金额付清,即2014年10月20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5年2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5年3月30日付款150170.2元;对上述支付款项,如有延误每延迟一天按照当期应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双方如有争议,可向胜杰公司所在地的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付款承诺书签订后,威重分公司从胜杰公司处提取一批封头,同时支付货款10万元。但对其余款项却未按照约定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付款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胜杰公司主张被告威重分公司拖欠其货款550170.2元,当庭提供一份由威重分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而该付款承诺书上不仅明确记载了债权、债务人的名称,还确认了具体的债权数额及相应的支付时间。因此,该付款承诺书可视为系威重分公司认可双方加工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合法有效。故对胜杰公司要求威重分公司支付剩余价款550170.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威重分公司系长沙威重公司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威重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威重分公司未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胜杰公司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商事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应当由威重分公司根据约定计算并支付违约金,但胜杰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的数额请求违约金,实际上却做出了足够的减免让步,故结合本案威重分公司的具体履约及诚信情况,对胜杰公司要求威重分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至于威重分公司认为原告持有的付款承诺书是在其不情愿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威重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付款承诺书中所记载的欠款数额与胜杰公司在2012年是否具有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对威重分公司要求从应支付的货款中冲减14.4万元违约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封胜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0170.2元;二、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封胜杰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被告长沙威重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1301.7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0.85元,以及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5790.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