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甲、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叶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广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江某甲、叶某某夫妇在河源市源城区高埔二路距高埔小学200米处一房屋一楼设置两台赌博机(一台为“捕鱼机”,另一台为“狮子王”)供人赌博,由被告人江某甲购买赌博机及赌博机的日常维护,被告人叶某某负责赌场的管理(上分、下分等工作)。2015年3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江某甲、叶某某及韦某才等7名参赌人员,缴获两台赌博机及违法所得人民币5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两台赌博机及人民币5530元;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源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江某、江某乙、李某某、张某甲、康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甲、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前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三、扣押在案的赃款55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