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饶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饶河分院与被告于潮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物医院饶河分院,于潮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饶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物医院饶河分院经营者白文泉,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潮金,男,年龄不详。原告饶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物医院饶河分院与被告于潮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物医院饶河分院经营者白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潮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物医院饶河分院经营者白文泉诉称:被告于2013年欠化肥农药款13300元,约好年底卖粮还款,年底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一年还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300元,利息2360元。被告于潮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于潮金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欠农药款133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0‰。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360元(13300元×10‰×17个月24天)。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原告出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于潮金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所欠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潮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潮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饶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物医院饶河分院货款13300元,利息2360元,本息合计15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被告于潮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宪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