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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诉邵惠民诈骗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282号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罪犯邵惠民,现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服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3162号刑事判决,认定邵惠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提出(2015)沪司狱白减字第37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12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白茅岭监狱代表唐弢、唐志强,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军天湖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陈银刚,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出庭依法实施法律监督。罪犯邵惠民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提出,罪犯邵惠民自服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主动递交了认罪服法书,能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邵惠民予以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邵惠民的认罪服法书、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关于罪犯邵惠民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等相关书证材料。罪犯邵惠民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表示在回归社会后,积极去履行罚金和退缴赃款。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的减刑建议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这些材料所反映的罪犯邵惠民改造表现均无异议,同意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邵惠民自服刑以来,认罪服判,主动书写了认罪服法书,服从管教,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生产任务,并已退缴少量赃款和履行部分罚金。该犯自服刑以来,先后获得执行机关表扬六次、记功三次等司法行政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罪犯邵惠民的认罪服法书、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关于罪犯邵惠民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上海市白茅岭监狱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明细单、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案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邵惠民自服刑以来,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认真参加“三项”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有一定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上海市白茅岭监狱对罪犯邵惠民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同意对罪犯邵惠民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惠民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金淼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代理审判员  韩东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