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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立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进与赤峰市农牧科学研究院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进,赤峰市农牧科学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立终字第1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进,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赤峰市农牧科学研究院,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院院长。上诉人徐进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初字第3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现居住红山区,请求二审法院裁定该案由红山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赤峰市农牧科学研究院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乔慧婷审判员  吉 雅审判员  刘汉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