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肖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1981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人肖某甲在中国民生银行中山分行申请办理1张民生香格里拉美国运通白金信用卡用于刷卡消费,恶意透支人民币43300元。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变更联系地址逃匿,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7月17日晚8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某办公室将被告人肖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该公司员工李某某的陈述、信用卡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对账单、利息说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人肖某甲及中山市小榄镇某制品厂的银行查询资料、证人梁某某、肖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肖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肖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4���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郤海英审 判 员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梁轩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