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51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曾用名关天松),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信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关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泉安中路251号德辉小区3幢307室,趁被害人周某睡觉之际,盗走其一张卡号为62×××6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后持该卡到晋江市青阳街道阳光时代广场旁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处将卡内的20000元转账到自己一张卡号为62×××36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同时取走卡内的10000元。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物证赃物的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