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中友机电有限公司、杭州大晶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友机电有限公司,杭州大晶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虎。委托代理人孔滨、秦舒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中友机电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大晶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国庆。原告杭州市���山区永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中友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杭州大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5年3月6日至3月9日,根据原告小贷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中友公司、大晶公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3月23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滨、秦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友公司、大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小贷公司与中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中友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17.7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5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31日,小贷公司与中友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中友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月利率为17.7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3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含展期),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每日加收违约金至逾期贷款结清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从欠息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率的50%每日加收违约金至欠息结清日等违约责任。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中友公司与小贷公司签订前述借款合同当天���大晶公司也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大晶公司为中友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小贷公司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及担保范围等。借款到期后,中友公司未依约还款,大晶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小贷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中友公司立即返还借款200万元,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自借款及利息逾期之日起的各项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中友公司承担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大晶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小贷公司明确自借款及利息逾期之日起的各项违约金与利息两项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小贷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转帐凭证,证明中友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以及有关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的约定;2.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大晶公司为中友公司在小贷公司处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有关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的约定;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致借款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致保证人贷款催收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证明涉案借款到期后,小贷公司向中友公司、小贷公司发送催收通知,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和承担保证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小贷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中友公司、大晶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友公司、大晶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6日,小贷公司与中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中友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5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73‰。中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小贷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每日加收违约金,至逾期贷款结清日。中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小贷公司有权从欠息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率的50%每日加收违约金,至欠息结清日。因中友公司违约致使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中友公司应承担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6月26日,小贷公司��大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大晶公司为中友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小贷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中友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2014年7月31日,小贷公司与中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中友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至同年12月25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5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7.74‰。中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小贷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每日加收违约金,至逾期贷款结清日。中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小贷公司有权从欠息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率的50%每日加收违约金,至欠息结清日。因中友公司违约致使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中友公司应承担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7月31日,小贷公司与大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大晶公司为中友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小贷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中友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中友公司已向小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此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借款本金也未返还,大晶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2月10日,小贷公司与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小贷公司委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处理小贷公司所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小贷公司支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万元。2015年2月11日,小贷公司支付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小贷公司与中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小贷公司与大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除违约金条款外,其余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友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付清相应利息,系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大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义务。关于违约金,小贷公司与中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小贷公司要求中友公司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合计)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友公司、大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小贷公司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中友机电有限公司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二、杭州中友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2000000元还清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杭州中友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市萧山区永诚小额贷款股份��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四、上述款项,限杭州中友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杭州大晶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杭州中友机电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杭州大晶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中友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254元,由杭州中友机电有限公司、杭州大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