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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荣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枪管内无填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证人证言,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气体为动力,且能正常击发的自制枪支,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称自己办有持枪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鉴定,刘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枪管内无填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警登记表及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4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位于黎溪镇沙河村1组的刘某某家有一支火药枪后,民警赶赴现场展开调查,并在刘某某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后经讯问,刘某某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警察在我家搜到一支火药枪,这枪是刘某某的,以前他用来守家、打鸟等。这枪长约70公分,枪管内装上火药、铁砂,再装上铜炮,扣动扳机就能击发,平时放在我家二楼的一间卧室内。刘某某没有持枪资格,村组干部宣传过上交枪支,但我们没交。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早,公安机关民警说有人举报刘某某家有火药枪,我就带警察去了刘某某家,因刘某某不在家,刘某某的妻子就带民警到他家厢房楼房间内,民警将刘某某私藏的枪支扣押了。刘某某这支枪约1米长,我曾见他用过。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4日,会理县黎溪镇沙河村1组刘某某和刘某甲两家的火药枪被公安机关民警收缴了。听说这枪是他们老人遗留的,平时村上开会时宣传过要缴枪。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自己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指认。6、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证人李某某对刘某某藏匿枪支的地点及枪支进行了辨认。7、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24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对刘某某家进行检查,并在刘某某的卧室内发现在木床床头旁的一个红色木箱与墙的空隙处放置二支火药枪,一支已损坏,另一支经测量枪全长0.82米,另在枪旁发现黑火药、铜炮7颗、铁砂子等物,李某某称该枪系丈夫刘某某所有。8、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了全长0.82米、板栗色木质枪托的火药枪一支。9、枪弹痕迹鉴定意见书及图片证实,经鉴定,从刘某某处查获的火药枪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击发,枪管内无填装物,枪内各机械结构完整,弹簧式撞击扳机,动作可靠,能够正常击发。10、民用枪支登记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于1992年10月办理过民用枪支登记证,但该登记证上载明的有效期为自1992年10月9日至1996年7月15日。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家查获一支火药枪,遂电话通知在外务工的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下午16时,刘某某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承认自己非法持有枪支一事。被告人刘某某关于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虽办理过民用枪支登记证,但早已过有效期限,其具有合法持枪资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其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对枪支的管制制度和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萍附判决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