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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与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住所地:河南省鹿邑县。法定代表人普含信,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新玲,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康鑫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鑫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被上诉人康鑫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康鑫医药公司、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于2010年7月达成买卖协议,康鑫医药公司向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供应药品。自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6月25日,康鑫医药公司向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送货52218.60元。康鑫医药公司、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及2012年10月31日两次对账,经对账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欠康鑫医药公司货款52218.60元。在康鑫医药公司、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第二次对账时,康鑫医药公司被告知该款由陈红卫取走。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陈红卫,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鹿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红卫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医药费52218.60元。原审法院认为,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欠康鑫医药公司货款52218.60元,由双方的对账函为证,予以确认。在2011年6月30日双方的对账函中,明确记载支付现金需康鑫医药公司下达的“现金收取现金委托书”方可支取,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而是将该款支付给陈红卫。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陈红卫,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陈红卫偿还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医药费52218.60元,陈红卫的行为显然不是康鑫医药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康鑫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康鑫医药公司货款52218.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负担。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陈红卫系康鑫医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基于合理信赖和交易习惯,善意付款给陈红卫,且付款时间早于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与康鑫医药公司的对账日期,对账函中的约定对其没有法律效力,陈红卫的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已经支付给康鑫医药公司货款52218.6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康鑫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康鑫医药公司辨称:一、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与康鑫医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康鑫医药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二、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未按照对账函的约定付款,却将货款支付给陈红卫,严重侵犯了康鑫医药公司的合法权益。三、陈红卫不是康鑫医药公司的员工,其也未持有康鑫医药公司的相关委托手续。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康鑫医药公司向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发出的对账函明确约定支付现金需康鑫医药公司下达的“现金收取现金委托书”方可支取,在陈红卫没有康鑫医药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向陈红卫支付货款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具有明显过错,且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陈红卫,法院已判决陈红卫偿还其医药费52218.60元,陈红卫的收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向康鑫医药公司支付货款52218.60元正确。综上,上诉人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鹿邑县城关镇卫生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