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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铭盛机械厂与溧阳市锦晖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铭盛机械厂,溧阳市锦晖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前商初字第00114号原告无锡市铭盛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东街。投资人王某某,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鹏(受该厂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锦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铭盛机械厂(以下简称铭盛厂)与被告溧阳市锦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晖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少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盛厂委托代理人王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铭盛厂诉称:为锦晖公司定作辊轮等设备,锦晖公司收货后未结清全部价款,故要求锦晖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16930元并赔偿逾付款利息损失(以11693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计算)。被告锦晖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铭盛厂与锦晖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由铭盛厂为锦晖公司定作辊轮等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截至2013年12月31日,铭盛厂向锦晖公司供货价款合计336930元,锦晖公司共计付款220000元,尚结欠铭盛厂价款116930元。铭盛厂催讨不着欠款,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锦晖公司结欠铭盛厂价款116930元,由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应收账款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就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间,铭盛厂有权随时要求锦晖公司履行。被告锦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裁判。故铭盛厂要求锦晖公司支付价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锦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铭盛厂价款1169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693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两项合计2440元,由锦晖公司负担。(该款己由铭盛厂预交,锦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铭盛厂,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少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晓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