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与田宝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田宝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1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陈业雄。委托代理人:邓向辉。被告:田宝亮,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诉被告田宝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小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宝亮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和应诉材料,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宝亮就粤X**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5日,被告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李平骑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认定被告田宝亮醉酒驾驶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李平家属支付110000元赔偿款。原告认为,被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相关规定,原告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2、转账凭证。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案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田宝亮醉酒后驾驶粤X**号小轿车沿珠海市三台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前山百货路段时与李平骑人力三轮车从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方向横过三台石路发生碰撞,造成李平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XXX与李平是父子关系。(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XXX赔偿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案,原、被告没有提起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吴田波转账支付了人民币110000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中的转账原因写明为粤X**赔款。2013年11月27日,四川省合江县公证处出具了一份《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为“委托人XXX的儿子李平在广东省珠海市因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现委托人XXX因年老体弱,不能亲自前往珠海,特委托吴田波作为受托人,全权办理如下相关事项:一、代为参加调解和诉讼;二、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三、代收赔偿款;四、代为签署法律文件;五、代为委托律师参加调解和诉讼;六、代为签字火化李平遗体、领取遗物等。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范围内所签署的文件、提供的材料及发生的费用,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即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院(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案已查明被告田宝亮是醉酒后驾驶粤X**号小轿车与案外人李平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平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XXX作为李平的父亲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予以赔偿,本院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案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XXX赔偿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原告向XXX委托的代理人转帐支付了这笔赔偿款。原告有权向涉案交通事故的致害人田宝亮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宝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偿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保全费1070元,均由被告田宝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小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洁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