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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守廷与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徐州市铜山区马坡水利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廷(亭)。委托代理人蒋立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龙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夏春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鹏,该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成,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马坡水利站,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法定代表人杨金山,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陈万玲。上诉人李守廷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以下简称铜山水利局)、徐州市铜山区马坡水利站(以下简称马坡水利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守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立灿,被上诉人铜山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刘玉成,被上诉人马坡水利站的委托代理人陈万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坡水利站是事业法人,其委托代理人陈万玲原任马坡水利站站长,宗兴成是马坡水利站的副站长。2012年5月6日,李守廷与马坡水利站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马坡镇姜站村石宅地门前河涯引河石宅桥、挡土墙及护坡工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包进度;工程协商单价为:砌挡土墙280元/方,护坡240元/方,黄沙垫层104元/方,碎石垫层96.60元/方,土方开挖2.85元/方,土方回填3.90元/方,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核算的为准,以确定工程总价。协议成立后,李守廷即组织人员施工。李守廷已经收到工程款17万元。2013年1月28日,含涉案工程经徐州市铜山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审核,作出了《铜山区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竣工结算的审理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徐州市铜山区土方机械化施工管理处和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工程处。2014年1月13日,马坡水利站宗兴成、陈万玲审核出具石宅子桥工程量审核单,确认打围堰(3次到岸)土方2400方。2014年8月6日,陈万玲出具字据李守廷施工队“马坡重点县工程”合计工程款220865.36元,已付170000元,尚欠50865.36元。在李守廷提交的《铜山区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决算表》中列有涉案工程维修桥一项,该项工程应结算金额为:151485.9元,扣管理费23%及质保金10%为49990.36元。原告认为被告漏列围堰土方款18000元和不应扣除49990.36元而拒绝领取该尚欠款50865.36元。李守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给付尚欠工程款49990.36元、围堰工程款18000元,合计67990.36元。另查明,据《马坡镇县重点工程未计量汇总表》第2项“马坡镇石宅子桥加固工程”金额为45319.39元。2014年7月17日陈万玲在“施工队栏”签名,王磊在“监理栏”签名,刘旭在“业主栏”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从事水利工程的施工资质,与被告马坡水利站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但是双方对于施工范围和施工单价约定明确,可以作为对原告折价补偿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主张施工工程量,应当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提供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核算的工程量清单,以确定工程总价。双方对工程款的决算有争议,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提供的《铜山区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决算表》无相关人员的签名,更无被告单位的签章;原告提供的陈万玲出具的石宅子桥工程量审核单,陈万玲此时已不担任马坡水利站站长,无权履行该职责;原告提供的《马坡镇县重点工程未计量汇总表》是被告马坡水利站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的资料,上述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马坡水利站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共同确认的证据。原告据此主张工程款49990.36元、围堰工程款18000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有争议的工程量,原告可进一步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50865.36元,有2014年8月6日陈万玲出具字据,经当庭核实,陈万玲作为被告马坡水利站的代理人也认可该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坡水利站给付该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坡水利站是经铜山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尽管在业务上属铜山区水利局指导,但在法律上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应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铜山水利局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马坡水利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守廷工程款50865.36元。二、驳回原告李守廷对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水利局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守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陈万玲为马坡水利站的站长、主管负责人,宗兴成是副站长、施工现场和技术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陈万玲无权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2、工程监理是铜山水利局聘用的,在整个工程施工中,监理一次也没到过施工现场,铜山水利局在管理上失职。经技术员现场测量的工程量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陈述不予采纳,只强调工程量按双方协议约定需经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核准,缺乏事实依据。监理不愿在工程量单上签字是被上诉人管理失职,一审法院把被上诉人不作为造成的责任转嫁给上诉人错误。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继续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3、铜山水利局要上诉人承诺涉案工程款全部结清方可领取欠款50865.36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绝领取该欠款无事实依据。4、上诉人与陈万玲多次到铜山水利局催要工程款,铜山水利局是涉案主体是无误的。5、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是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17万元与事实不符,17万元工程款是上诉人在马坡的另一项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陈万玲与宗兴成签订的工程计算单上,明确注明拆围堰(三次岸)字样,而协议上也有该项工程计价,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拿出的《马坡镇石宅子桥加固护坡工程量计算表上也有围堰三次到岸2520方一项,但在最后计价时没有该项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的漏项围堰工程款是有事实依据的。6、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没有约定扣除质保金和管理费,一审判决扣除23%的管理费、10%的质保金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法扣除的管理费、质保金49990.36元和漏项计算的围堰款18000元。被上诉人铜山水利局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铜山水利局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马坡水利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水利站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7990.36元工程款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分别施工了被上诉人三项工程,分别是“丁阁1组站”、“丁阁2组站”及“维修桥“工程,“维修桥“工程中的桥面工程款是50000元,诉争工程款是“维修桥”工程的工程款,但不包括桥面工程的工程款。2014年1月12日宗兴成签字、2014年1月13日陈万玲签字的“石宅子桥工程量核算单”载明的工程量系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实际是以徐州市铜山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作出的铜投审报(2013)第49号《铜山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关于铜山区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与上诉人进行的结算。针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其只收到80000元工程款而非17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被上诉人马坡水利站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其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可以要求参照施工协议的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核算的为准,来确定工程总价。2014年1月12日宗兴成签字、2014年1月13日陈万玲签字的“石宅子桥工程量核算单”,该核算单上没有监理方的签字,也没有作为协议乙方的上诉人的签字,且该核算单上注明“上述工程量及施工情况另有资料,如有疑意,可进一步核准”,故该“核算单”上的工程量不是三方最终确认的数额,在该“核算单”载明的工程量与铜山区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作出的审计报告不一致的情况下,以其作为核定工程总价的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款的决算有争议,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有争议的工程量,上诉人可进一步提供证据另行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49990.36元、围堰款18000元在本案中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铜山水利站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铜山水利局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李守廷(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伟巍审判员  宋新河审判员  赵明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滢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