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黎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郭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王某甲,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黄崖洞镇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郭某,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黄崖洞镇人,现在外打工。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并于2008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24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就读于上河村幼儿园,随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恶习逐渐显露,不但对原告漠不关心,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对亲生女儿也不予照顾。从2012年开始,被告就跟随非法传教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生活将近三年。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郭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其当庭陈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从2010年开始,被告加入全能神邪教后,便对家庭及女儿不管不顾,甚至从2012年8月随非法传教人员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过家,与家人彻底失去联系,双方已分居生活将近三年。原告认为长时间的分居生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亲照顾,被告没有尽到母亲应尽的责任,故在离婚后,原告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08年6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24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就读于上河村幼儿园,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因志趣、爱好各不相同,致使夫妻感情没有得到加强和巩固,被告又于2012年8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将近三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情形,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分居期间女儿王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至今不知去向,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女儿应当继续由原告抚养较妥。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女儿的抚养费,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王某甲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敏审 判 员 郭玉虎代理审判员 段慧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秀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