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与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委托代理人:曹玉明。委托代理人:余少威,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芬。委托代理人:董朝阳。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为与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和2015年7月2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玉明,被告津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朝阳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华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少威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洋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津言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稳定剂TF-500B等产品。2014年3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9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津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49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891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津言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4900元并赔偿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津言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合同上未写明支付利息。被告在2014年3月10日以汇款方式支付了25200元,要求予以扣除。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买卖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对账单、流水账明细各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900元的事实。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黄岩区国税局证明、产品提货单各1份,证明在对账单出具后,原告与被告又发生了新的交易,被告所汇的25200元支付的是新的交易所产生的货款,与涉案货款无关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对账单无异议,流水账明细与本案无关。被告津言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第二次庭审抗辩和当庭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一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发货之日起30天内结算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能够证明对账单出具后,原告与被告又发生了新的交易,被告向原告购买了金额为25200元的货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该笔钱是收到了,但原告诉讼的涉案金额已经扣除了被告支付的25200元。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①能够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25200元,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来看,被告所汇的25200元支付的是对账单出具后与原告发生的新交易产生的货款,该笔25200元的汇款与涉案金额104900元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津言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稳定剂等产品,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发货之日起30天内结算货款。2014年3月6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9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又与原告发生了新的交易,被告购买了价值25200元的稳定剂,并汇款给原告2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洋公司与被告津言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90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2014年3月6日双方结算后,按合同约定在30天内结算货款,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已经支付了25200元,但该款系用于支付对账单出具后被告另行购买的货物,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传化华洋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04900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货款104900元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7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