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邱添妹、魏舒与江大寨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添妹,魏舒,江大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304号申请执行人:邱添妹。申请执行人:魏舒。被执行人:江大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江大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江大寨的妻子周永红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06000元,至桐城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账号:75×××1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王孝祥审判员 郎 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