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奇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某介绍贿赂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87年9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介绍贿赂罪,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玉成、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通过亲戚介绍认识了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的任某某(另案处理),为帮助任某某逃避法律的制裁且不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和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办该案的民警缪某(另案处理)认识的关系,请缪某帮忙处理此案,并将任某某给他的25000元现金中的10000元送给缪某,缪某遂对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直欠拖未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了自己的违法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向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还了自己的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陈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己已认识到违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通过亲戚介绍认识了因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的任某某(另案处理),为帮助任某某逃避法律的制裁且机动车驾驶证不被吊销,被告人陈某利用其和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办该案的民警缪某(另案处理,2011年至2014年任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从事违法处理和法医工作)认识的关系,请缪某帮忙处理此案,并将任某某给其处理此案的25000元现金中的10000元送给缪某,缪某遂对任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直欠拖未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8日将其违法所得15000元缴纳到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一份;2、任某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3、户籍证明一份;4、任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5、缪某人事档案资料一份;6、关于任某某危险驾驶案的情况说明一份;7、证人任某某、缪某的证言的证言;8、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9、中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10、代收人民币15000元案款票据一份,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向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1万元,其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诸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退缴的15000元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量刑方面: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符合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退缴了其全部违法所得,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结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被告人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