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绥北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X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男,1982年4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X在绥化市北林区红日歌吧门前因琐事与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X将劝架的赵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胸部外伤。系轻伤。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张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对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张X与朋友小龙、小亮、刚子、肥子(另案处理)在绥化市北林区西直北路福乾小区红日歌吧聚会后欲离开,在歌吧门口张X与同在该歌吧唱歌的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相继出门,被告人张X走到前面回头看王某某等三人,王某某问张X“看什么看?”,张X说“看你怎么的?”同时从裤兜里掏出一把长约17至18厘米的水果刀在王某某面前比划,王某某的朋友赵某某上前劝阻,张X用拳头击打赵某某头部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并用脚踢赵某某脸部,张X的朋友也一起用脚踢赵某某,撕打中张X称“我叫张扬,我手机号131XXXX****”,后被告人张X等人乘出租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胸部外伤,系轻伤。2012年11月21日张X在绥化市北林区北二西路鞋楦厂家属楼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X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赵某某、韩洪力、徐某某、孙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赔偿款被害人自行分割。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可证实该案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鼻骨骨折、胸部外伤,系轻伤。3、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证言及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可综合证实被告人张X伤害赵某某的起因、时间、地点及经过等事实。4、辨认笔录在卷,可证实经被害人辩认确认将赵某某致伤的系被告人张X的事实。5、被告人张X的供述,可证实其对故意伤害赵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赔偿协议书、收条,可证实被告人张X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责任的事实。7、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张X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